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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水污染被告人为何获“投放危险物质罪”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发布日期:2009-08-26  浏览次数:971

在盐城“2·20”水污染事件发生近6个月后,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对涉案的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标以及该公司生产负责人丁月生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分别判处了10年和6年的有期徒刑。一审判决作出后,两被告人均已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目前盐都区法院已将案件全部卷宗移送。

 

由于这是国内首个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环境污染事件责任人进行刑事处罚案例,该案在判决后,迅速引起广泛关注,同时,也引发了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之争。

 

8月24日,记者专程来到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独家采访了本案的审判长,就相关审判过程和定罪理由进行了深入了解。

 

法庭上罪名之辩

 

今年2月20日,盐城发生了震惊全国的水污染事件。由于市区多处自来水取水口的水源被污染,直接造成自来水无法使用,影响到了盐城市亭湖区、盐都区约20万居民用水安全,时间长达66小时40分钟。

 

盐城市有关人士向记者介绍说,事件发生后,因位于城西水厂的水源地蟒蛇河附近的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有“有毒废水外排”的重大嫌疑,警方迅速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标及生产厂长丁月生加以控制,在初步掌握了相关犯罪证据后,于2月21日将胡文标、丁月生以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事拘留。3月20日检察机关以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对两人正式批准逮捕,并于7月1日正式以该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7月14日,盐都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庭审理期间查明:被告人胡文标、丁月生于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明知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明知在“氯代醚酮”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钾盐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将大量钾盐废水排放至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盐城市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2009年2月20日盐城市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

 

庭审中两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相关证人、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均予以了认可。但对涉嫌的罪名提出了异议。

 

胡文标、丁月生委托的辩护人称,排放钾盐废水的行为系标新化工厂的单位行为,但刑法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并无单位犯罪之规定。因此,既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实施者个人的刑事责任,同时,现有证据表明两被告人对废水排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并无主观故意。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单位犯罪),胡文标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丁月生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则承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审判长、盐都区法院刑庭副庭长高爱军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由于被告人胡文标、丁月生明知钾盐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大量排放,危害公共安全,并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是确凿无疑的。

 

高爱军解释说,胡文标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的第一次笔录中,甚至否认了他本人知道废水外排的情况,但在侦破过程中,该厂生产人员都指证排放行为是胡、丁两人指使的。“开始,办案机关并不能明确其犯罪故意,但随着侦查的不断深入,相关证据不断发现,他主观上表现的犯罪故意更加明显,所以,虽然公安机关开始,以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其刑事拘留,但最后向检察机关报捕的罪名,就是投放危险物质罪,检察机关在审查后,也以该罪名对两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高爱军同时回应了有关“法院迫于压力以投毒罪判决”之说。他说,刑事拘留罪名和逮捕、判决罪名出现不同,是很正常的现象,整个案件的司法程序是极其慎重的,并不是迫于舆论压力或上级领导和部门压力,才对被告人处以法定刑较重的罪名。

 

据介绍,该案在8月7日宣判后,一直到8月17日才见诸于媒体,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较为低调,这是因为法院一直将本案视为普通刑事案件。

 

法官详说两罪区别

 

记者了解到,胡文标的排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并不是发生在2月20日前那几天,较早前,盐城市相关环保部门就曾对他的违法排放行为作出过行政处罚并限期整改。但因其主观上的故意明显,加上环保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后,疏于监管,从2007年11月底,胡文标就长期指使生产工人将有毒物质排放到附近的河道中,而该河道距离盐城市城西水厂的取水口仅10多公里。

 

高爱军说,胡文标对废水中含有有毒物质的情况是“明知”的,对将会引起的污染水源的后果也是知道的,这一点他本人在庭审中也承认。问题就在于他明知有后果,却在行政执法部门对其作出处罚,要求其“限期整改”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防止污染事件发生的措施,也没有采取任何环保措施加以补救,这和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犯罪构成的相关“要件”存在完全不同。法院也是基于被告人的主观上“明知”和“放任”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的法律认定。

 

“事故”和“事件”只有一字之差,但在司法领域则是“谬以千里”。他进一步解释说,对采取了环保措施,却由于突发性的管理、设备、技术上的问题,造成环境污染事件,才可以严格地说是“事故”,而本案胡文标的偷排行为,根本不是一个“事故”。因此,对胡文标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不仅仅是法律适用上的严格界定,还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环境污染事件的相关问题的重视。

 

对于社会上将“投放危险物质罪”称之为“投毒罪”,高爱军特意对记者作出详细的“专业”说明:投毒罪在新刑法修订后,早已消失了,它已转化为多个罪名,如将有毒的饵料投入鱼塘,可以构成破坏生产罪;在某人家里的水缸中投毒,则可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公共水井中投放有毒物质,则可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侵权性犯罪,辩护人提出“单位犯罪”之说,认为首先是刑法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其次是虽然被告人排放有毒废水的动机是为单位利益,但犯罪动机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也不影响个人犯罪的成立。

 

高爱军分析说,本案在具体细节上,与其他污染事件有很多本质区别,如不细加注意,很容易发生一些“混淆”,但不能将其简单的归之于所谓的“同案不同判”,在同类案件中,由于主观故意上的差别,出现定性不同的情况是很正常的。

 

高爱军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对环境污染行为的“震慑力”无疑是巨大的,这也是重典治理环境违法事件的标志性案件。

最新清洁生产2009年08月26日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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