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入和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实行分级管理,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按照“谁储备谁得益”的原则,缴入储备排污权的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严格按照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政府排污指标收购、环境污染治理、环保监管能力建设、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平台建设等。 第二十四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及交易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排污权交易机构按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排污权交易服务费,用于交易工作成本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现有排污单位通过二级市场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收益,在扣除有关税费、交易费用后,为排污单位所有。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立广东省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的信息和排污权交易机构的排污权供求、交易信息应实时汇集到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和财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改、物价、经信等部门按照《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粤环(2013)3号)的部门分工各负其责。 第二十九条纳入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信息。 第三十条通过初始分配或排污权交易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的法定义务,包括污染物排放必须满足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必须依法缴纳排污费等。 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在排污权初始分配、排污权交易、实际排放量申报过程不得有虚报、瞒报、谎报相关数据和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三十二条各级环境保护、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执法监管,完善在线监控系统,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建立排污总量监管执法体系。 第三十三条 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公开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有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省环境保护、财政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开展排污权交易情况的工作报告等相关资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年4月1日前对上一年度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提供排污权相关融资、清算等绿色金融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组织、实施排放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根据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中的现有排污企业指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投产并通过环保验收的排污企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广东省环境保护、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3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