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培育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粤环(201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氨氮和氮氧化物,试点期间选择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作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因子,并适时将其他污染因子纳入试点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指标,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一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指标,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政府分配或市场交易等途径获得的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约束性指标。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化学需氧量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在限定的流域或区域范围内开展,由试点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二氧化硫年排放量100吨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现有排污单位纳入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允许排放二氧化硫的其他单位自愿纳入试点范围。化学需氧量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适用对象及范围由试点地区自行确定,并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排污权初始分配、有偿使用和政府储备 第五条 排污权初始分配坚持尊重历史、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环保要求、区域总量控制目标等因素,建立总量平衡与环境质量改善相结合的初始分配制度。 排污权初始分配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按照全省统一的分配方法:对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进行核定分配.排污权初始分配具体操作方法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排污权原则上实施有偿使用,试点期间现有排污单位暂不征收排污权初始有偿使用费。无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通过二级市场出让排污指标,应当按照排污权初始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补缴排污指标出让部分的有偿使用费。 第七条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等因素。具体定价方案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订。 第八条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保障重大项目建设,凋控排污权交易市场.储备排污指标主要来源包括: (一)排污权初始分配时,预留的排污指标; (二)通过回收、回购等手段获得的排污指标. 二氧化硫排污权储备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化学需氧量排污权储备由试点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储备的排污权有效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一致。 第三章排污权交易 第九条排污权交易主体分为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 (一)拥有排污权储备的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二)合法拥有可出让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 受让方是指: (一)对排污指标进行回购的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二)需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三)为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 第十条排污权交易应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易机构组建的合法交易平台上进行.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应在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授权的交易平台上进行;在指定区域或流域范围内开展试点的排污权交易,当地有合法交易平台的,可以在当地平台上进行交易;当地没有合法交易平台的,在省委托的平台上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排污权交易机构负责建立排污权交易平台,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在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登记结算系统并组织开展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可以采取电子竞价、协商转让、定向出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一)电子竟价,是指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价格成为竞争唯一标准的情况下,通过交易机构电子竟价交易系统进行分轮连续报价,确定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二)协商转让,是指由买卖出让、受让双方协商确定价格予以转让的交易方式: (三)定向出让,是指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定向出让储备排污权的行为.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饱方式。 第十三条排污权交易价格由市场决定。试点期间,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省财政、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订政府交易指导价格。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管理机构应对排污权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和交易标的进行审核。 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的二氧化硫等排污权交易,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及加强管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指标,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其有偿取得的排污指标,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出让。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必须满足环保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总量控制等相关要求,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总量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污指标,验收时排放量大于购买量的,其不足部分应在项目验收前追加购买。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增加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应按照国家和省在该地区实施的总量减排要求中所确定的置换比例削减相应主要污染物,多出的部分纳入储备管理。 第十八条现有排污单位在初始排污权分配后,应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满足总量控制要求。在采取最大减排措施后初始分配量仍可能不足的,应及时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并申请购买。 第十九条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双方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凭证.交易双方凭交易凭证及环保部门要求的相关材料到相应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或变更。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的排污指标在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要求的前提下可以跨区域流转,但是不得突破区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期的总量控制目标。未完成年度减排任务的地区,下一年度不得从其他区域购入排污指标。 珠江三角洲地区作为国家大气污染联防联控重点区域,该地区排污单位不得从区域外购买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供水通道和水质超标河段的排污单位不得从其他流域购买水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