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污染侵害之民事责任初探
日期:2006-08-09 00:00
责原则传统的三个抗辩事由(不可抗力、受害者人过错、第三人过错)。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调动行为人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如加害人的行为超过一定程度,仍要进行赔偿。笔者认为,此条款明确规定了免责事由,值得我国在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时,予以借鉴。而且德国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分类较细。如《德国水法》二十二条分两款规定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责任和设备责任,两种责任均属危险责任。1991年实施的《环境责任法》规定了危险责任的过程要件,该法第一条规定,如果某些设备引起对环境的影响,而导致某人的死亡,或身体、健康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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